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裁判要旨人生而自由,
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
人身自由权利是人的重要权利,受到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基本暴力+重伤、死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过度暴力+死亡=故意重伤、杀人罪
非法拘禁+另起犯意杀害=数罪并罚
本文讨论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需要非法拘禁的行为本身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这一因果关系时需要依据证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一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1有明确因果关系
被害人因被告人非法拘禁过程中的行为直接死亡,无疑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充分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1、盛某某等非法拘禁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被告人以索要债务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从家中骗至被告人搭乘的出租车上,后将被害人挟持至别墅,并殴打被害人,将其捆绑在室内大厅一铁柱子上,随后被告人离开别墅。后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潜逃后警察发现被害人被肢解、焚烧的尸块。
法院认为,被告人采用挟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多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余某非法拘禁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闽刑初号]被告人销售摩托车给被害人,后被告人以被害人拖欠其货款经多次讨要未归还为由,纠集四人商定将被害人劫持到广东省,以迫使被害人的妻子拿钱赎人。多名被告人闯进被害人家,用催泪剂喷被害人的眼睛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用手铐、布条控制住被害人的手脚,被害人的妻子见状欲喊叫,被击中额部晕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抬上面包车,为防止被害人叫喊,用胶布封住被害人嘴巴,后确认被害人死亡。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尸体绑在水泥块上抛进溪里,后各自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唆使多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非法扣押、劫持到广东省,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2有合理推定的充分因果关系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甚至是殴打的情形下,难免慌乱,此时被害人为了争取人身自由可能会采取多种形式逃离,被害人想从生命安全受威胁、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环境中尽力脱离而可能采取不合理方式应当是行为人能预知的,被害人为逃离而死亡的,行为人需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宋运、李锋、束长云等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浙刑再1号]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了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害人坠楼死亡是否属于五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结果加重情节,首先,从坠楼发生的时间来看,虽然被害人坠楼时并不在被告人的直接拘禁之下,但其系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为筹款还债而暂时脱离了被告人的直接监管,且被告人在办公楼一楼惟一的进出通道口、厂门口等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仍受到被告人的限制,故坠楼发生于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期间。其次,从正常的心理来说,被拘禁后的正常反应当然是找机会脱离。被害人被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多次转移拘禁地点,两次遭到殴打、多次被言语威胁,虽联系了亲属协商还债但未果,其自称到公司结算工资、工伤款用于还债,但因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等原因未必能马上拿到钱或足够的钱款。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足以引起被害人慌乱地选择逃跑行为,对逃跑路径选择的安全性估计不足,被害人基于对被拘禁的精神恐惧,从四楼平台上用现场随手找到的塑料薄膜作为工具降落下楼,这种具有较高风险的逃跑方式是正常的、可以预见的。因此,各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为逃跑坠楼而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梁某、张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粤刑初号]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问题。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共同犯意,客观上被告人在酒楼跟随被害人到卫生间以防止被害人中途离开,被告人实施了语言威胁、拉扯被害人上车强行要求被害人从广州到中山,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的车辆围堵以防被害人驾车离开,被告人与被害人同睡一间房提防被害人半夜离开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四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被告人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索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害怕及精神上的强制。非法拘禁罪作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除了从门口离开,也有可能从窗户逃走,但本案各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属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本案四被告人均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有一定关联性
被害人不是因为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死亡,但确实因为非法拘禁行为而无法忍受或其他原因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有一定关联性,行为人不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非法拘禁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0刑终38号]年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于年10月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每天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逾期七日后尚未及时还款,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归还了元,其余未能归还。年12月,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拽到车内,从村里拉至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逼迫被害人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元。被告人非法控制被害人三天后让被害人回家找钱,被害人无力支付,在被告人公司门口喝下自己购买的农药,后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院认为,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长时间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在被告人门前服毒自杀的行为与被告人对被害人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人有过错,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小军系主动投案,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根据本案造成的后果,酌情从重惩处,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1证据不足
杜某1、刘某等非法拘禁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鲁刑初3号]被告人多人系同一个传销组织人员。该组织利用QQ、